现有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出卖、出租等转让行为受到国家政策限制。按照相关规定,受让主体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禁止城市居民到农村买房。由于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的受让对象范围较窄,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出卖、出租价格往往不高。与此同时,一些城市居民基于城市居住环境差或价格过高等原因,有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的愿望。为获得更多的利益,农村居民也愿意将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卖给城市居民,导致农村宅基地非法私下交易行为的出现,这种现象主要发生在城乡结合部。另外,现行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不能提供集体经济组织有效的管理激励,同时又缺乏内部监督机制,而且一户一宅中户的概念模糊等,导致农村宅基地建设存在追租行为,这也是农村宅基地私下交易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农村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难以实现,又缺乏相应的退出机制,导致部分地区宅基地闲置浪费。
一是部分已经离开乡村,整户进入城镇工作和生活的家庭所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多年闲置乃至废弃。但由于既不需要缴纳宅基地使用成本,又没有适当渠道和资金来源对退出的宅基地予以合理补偿,因而一直处于闲置或废弃状态。
二是部分需要改善居住条件的村民,从原来的老宅基地搬迁出来,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的位置,重新建房,而老宅并未拆除,原宅基地也未退出,处于闲置浪费状态。城乡增减挂钩试点政策主要是针对集中连片的农民宅基地整体拆除、搬迁,尚未能扩展到对个别退出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指标的异地集中使用,并实现一定的价值,从而也未能建立鼓励宅基地退出的机制。退出机制还不够健全,因此形成大量空心村、闲置地,导致用地不合理。
(四)不同地区农村宅基地违法存在不同的经济驱动因素。
在经济比较发达,基本实现了城乡一体化的地区或是紧邻城镇的乡村,农民住宅部分被用作出租屋,乃至用于小型家庭加工作坊,能产生较高收益。一些有一定经济实力和社会背景的农户能多占多建宅基地,形成一户多宅现象;或者一些村委会组织集中对外销售宅基地,存在违法批地、违法买卖宅基地行为。但这些地区宅基地取得成本也比较高,一般100平方米约需20万元,且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监督比较严格,往往呈现单户宅基地面积严格控制,但所建楼层比较高的局面。
在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结合部,一方面存在农民分户需要新建住宅的合理要求无法实现而违法建设,一方面也存在部分村民为谋取超额征地拆迁补偿而违法违规多占多建宅基地。地方政府为降低拆迁补偿成本,往往严格限制乃至明文禁止在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批准宅基地,而又未能给予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民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在拆迁补偿时对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给予合理补偿,对违法建设的宅基地不给予补偿,因而往往容易导致征地拆迁矛盾激化。
在较为偏远的广大农村地区,绝大多数农户通过出租、出售农民宅基地获益的可能性较小,而农户之所以仍将自己、乃至全家多年积蓄用于建房,主要是为改善自住条件。只有个别地方一些家庭利用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搞农家乐,或者极个别地区有外来人口从生产生活环境艰苦的地区主动迁入,流转取得部分农用地,同时购买或租赁部分宅基地,才能为当地农户带来部分盈利。因而,较为偏远的广大乡村地区农民宅基地需求绝大多数是属于合理需求,发生宅基地违法行为,多属于他们的合理需求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三、对策建议
农村宅基地管理涉及几亿家庭,关乎国家和社会长治久安,制度变迁历史比较复杂,需求合理性和多样性并存,管理难度大,复杂性高,全国统一的政策难以满足众多不同需求,改革完善宅基地制度存在一定的风险,需要慎重稳妥,有针对性地进行试点。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最大成效是保障了几亿农民的安居权,没有形成类似南美、印度等国家出现的大规模城市贫民窟。在我国快速推进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必然要求大量农村人口进入城市安居、就业和生活。因而,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核心,就是一方面要保障农民的安居权,另一方面又要顺势引导需要进城落户的农民到城市安居,并保留其在适当的时机退回农村居住的选择权,进而达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农民的居住权利,改善农村居住条件,同时,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严格保护耕地,统筹城乡发展,促进新型城镇化的目的。
(一)多渠道保障农民合法居住权。
一是对于符合一户一宅等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合理需求,坚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上建房的,应按规定给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同时,简化宅基地农用地转用审批。以年度新增农村户口就业人口规模为上限,核定宅基地计划指标上限,并按实际建设占用土地数量报省或部核销。占用耕地的,应缴纳耕地开垦费或缴纳开垦保证金,在村委会的监督下自行复垦后,予以退还。
二是对于符合一户一宅等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合理需求,自愿放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上建房权利的,或是自愿腾退当前合法占用的农村宅基地迁居到城镇居住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城镇保障性住房,或者提供一定的资金用于购房补贴。已购买城镇住房的,可以领取该部分现金。国家可建立相应机制,对地方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二)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有条件的退出机制。
首先,为防止农民流离失所,必须规定只有在提供本人或直系亲属城镇住房所有权证、商品房购买合同、其他农村住房等条件下,才允许农民买卖、出租和抵押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
其次,鼓励已经在城市定居或已取得城镇户籍的群众,将已经闲置或废弃农村宅基地有偿交还集体经济组织处置;当他们落叶归根、愿意返回原籍居住时,允许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购置农村宅基地。
(三)规划管控,利益引导。
从长远来看,应坚持乡村建设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规划管控,除古民居村落、民族文化特色村落等特殊情形外,应提供相应生产建设资金补偿,加强规划区域生活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农村宅基地向乡村统一规划区域集中,有条件地引导农民提高宅基地的使用效率,集约节约用地。
(四)统一税费,统筹发展。
当前,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普遍实行免费取得、免费使用的模式,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农民负担。但另一方面,也导致宅基地利用粗放和闲置浪费。建议以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基本标准,对于多占、超占或一户多宅的,应按超出的面积计征宅基地使用税;对于闲置或者废弃三年及以上的宅基地,应征收土地闲置费,促使其将宅基地出租、出卖或退出。
(五)调整对农村宅基地违法的处罚方式。
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对农民违法占地建房,不论是否符合规划,一律拆除,而按照第76条的规定,对于其他违法占地行为,符合规划的没收,不符合规划的拆除,同时可并处罚款。可见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违法的处罚是非常严历的。这样的规定有两个问题,
一是落实起来非常困难,二是有失公平。建议在修改《土地管理法》时对第77条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对农村宅基地违法的处罚原则上采取与其他违法占地行为相同的处罚方式,对符合建房条件,而且所占用土地符合规划,未批先建的可考虑只采取罚款的处罚方式。
- 一、农村宅基地违法行为的现状
- (一)违法占地建房是农村宅基地违法的主要表现形式,而且量大面广
- (二)农村宅基地私下买卖、出租、抵押等违法行为在城乡结合部较为突出
- (三)一户多宅、超标占地大量存在
- 二、原因分析
- (一)现阶段我国农村宅基地需求仍大量客观存在
- (二)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审批与实际用地总量相差悬殊,依法审批的数量较少,农村宅基地建设实际是以违法用地为主
- (三)保障农民安居条件和实现农民的财产权之间,缺乏合理的制度安排,造成部分地区农村宅基地私下交易盛行和部分地区宅基地闲置浪费
- 一是部分已经离开乡村,整户进入城镇工作和生活的家庭所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多年闲置乃至废弃
- 二是部分需要改善居住条件的村民,从原来的老宅基地搬迁出来,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的位置,重新建房,而老宅并未拆除,原宅基地也未退出,处于闲置浪费状态
- (四)不同地区农村宅基地违法存在不同的经济驱动因素
- 三、对策建议
- (一)多渠道保障农民合法居住权
- 一是对于符合一户一宅等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合理需求,坚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上建房的,应按规定给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同时,简化宅基地农用地转用审批
- 二是对于符合一户一宅等规定的农村宅基地合理需求,自愿放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上建房权利的,或是自愿腾退当前合法占用的农村宅基地迁居到城镇居住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城镇保障性住房,或者提供一定的资金用于购房补贴
- (二)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有条件的退出机制
- (三)规划管控,利益引导
- (四)统一税费,统筹发展
- (五)调整对农村宅基地违法的处罚方式
- 一是落实起来非常困难,二是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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